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塑胶跑道法律保护方案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 运动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 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设施,是指用于体育训练、比赛和健身活动,按国家规定标 准建设的体育运动场地、建筑物及其配套设备,包括:

(一)由国家投资或筹资兴建的、向社会开放的公共体育设施;(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内部使用的体育设施;(三)各类经营性体育设施。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规范实用和方便群众 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体育设施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以下统称县 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和指导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的 有关工作。

第七条 对在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 城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居民小区应按国家规定规划预留公共体育设施用地。

乡镇的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应纳入乡镇建设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统筹安排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将体育基本建设资金 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本地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居民小区的公共体育设施以及乡镇的公共体育设施,其建设 资金应由当地人民政府筹集。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赞助等方式参与公共 体育设施建设。

第十条 小型体育场(馆)及运动员训练用房建设投资,按零税率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 向调节税。对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除按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征收有关税费外,不 得征收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县级体育行政部门应逐步建成标准田径场、标准游泳池、带看台的灯光球 场和综合训练馆(房)等体育设施,以满足全民健身和业余训练的需要。

学校应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配置体育设施。体育设施未达到规定标准 的,应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标准。在学校比较密集的城镇,应逐步建立中、小学体育活 动中心。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因地制宜地建设体育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居民小区,公共体育设施的面积应达到国家规定 的标准。农村居住区的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应符合农村实际。

第十三条 新建公共体育设施,应按规划和建设项目管理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改建、扩建和拆迁公共体育设施,应先征得产权人同意。严格控制将位于城市中心地 段的公共体育设施拆迁到偏远地段。重建公共体育设施,不得缩小规模,改变性质和用途 。

公共体育设施确需改变性质和用途的,在履行规划建设报批手续前,须征求当地县级 以上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并按照不低于原体育设施标准、规模的原则,先行择地新建偿 还。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体育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卫生和环保 等方面的规定。

大中型公共体育设施应有供残疾人使用的无障碍设施。

第十五条 体育设施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兴建经营性体育设 施,应征求当地建设和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体育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应有县级以上体育行 政部门参加。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维修、使用、安全和卫生等管理制度 ,配备专职人员管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内部的体育设施应有专职或兼 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定期保养、维修。非经营性的大中型公共体育设施的重大 保养、维修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向社会开放,为群众开展体育活动提供方便。不需要专门 服务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免费向社会开放。实行有偿使用的,应在收费上对学生、老年人 、残疾人给予优惠。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提高体育设施的利 用率。

第十九条 公民应爱护体育设施,遵守体育设施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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